被告人康XX,男,1965年10月3日出生,汉族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,现住北京市大兴区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,现在居住地候审。
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刑诉[2021]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。在审理期间,值班律师为被告人康XX提供了法律帮助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:被告人康XX于2020年1月10日9时许,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仁和医院停车场内,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口角后互殴,双方均受伤。被害人乔某报警,民警到现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康XX,被告人康XX告知民警其所在位置,后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康XX传唤到案。经鉴定,被害人乔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,被告人康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。2020年5月13日,被害人乔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康XX表示谅解。
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康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,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具有自首,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,且被害人有过错,建议判处被告人康XX有期徒刑十个月。
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,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康XX自愿认罪认罚,对其从宽处罚。据此,对被告人康XX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期十个月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