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2)京0102刑初152号
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韩X,男,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,小学肄业,无业,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。2014年7月,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;2015年7月,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;2016年9月,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;2017年1月,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;2019年5月,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;2020年9月,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,202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2月9日被逮捕。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。
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刑诉〔2022〕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,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22年1月9日15时许,被告人韩X在本市西城区某大厦,盗窃被害人张某手机一部,经鉴定,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。被告人韩X于2022年1月26日被查获归案。
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根据被告人韩X具有的累犯、如实供述、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韩X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被告人韩X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韩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,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应对其从重处罚;被告人韩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认罪认罚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据此,本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。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)。
二、责令被告人韩X退赔人民币一千六百元,发还被害人张某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一份。
审判员 冀 敏
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
书记员 刘裕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