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2)京0115刑初XX号
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XX,男,1986年7月6日出生,小学肄业,农民,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。因涉嫌犯盗窃罪,于202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。
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〔2022〕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,于202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涛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琼月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:
2019年11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,被告人王XX伙同马建辉(已判决)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村南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,使用撬棍敲墙挖洞方式进入物资库房内盗窃18捆电缆线和570公斤废紫铜线。经鉴定,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5800元。
2019年12月9日晚至10日凌晨,被告人王XX伙同马建辉(已判决)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村南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,使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物资库房内盗窃23捆电缆线。经鉴定,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0500元。
2020年12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,被告人王XX伙同马建辉(已判决)前往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某村南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,使用同样的方式进入物资库房内,盗窃电缆线1400米。经鉴定,被盗物品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900元。
2021年11月21日,被告人王XX被抓获归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。
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王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,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,并认为被告人王XX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,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。
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,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1、马某2、马某3、张某、石某的证言、辨认笔录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、发还清单、接受证据清单,送货单、库房明细表、营业执照复印件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、现场指认照片、转账记录、价格认定结论书、派出所自接警情记录、工作记录、刑事判决书、到案经过、被告人王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被告人王XX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:1.被告人王XX无前科劣迹,系初犯、偶犯。2.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供述稳定。3.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,认罪态度较好。综上,希望法院能够对其从轻处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,数额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,且认罪认罚,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王XX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,本院酌予采纳。据此,对被告人王XX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六十四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。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。)
二、责令被告人王XX与同案犯马建辉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一千二百元,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刘东民
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
人民陪审员 鞠长海
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
法官 助理 丁晓斌
书 记 员 秦 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