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1)京0115刑初XX号
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杨XX,男,1991年1月17日出生,汉族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,农民,初中文化,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,于2020年11月18日被羁押,次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,现在户籍地候审。
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[2020]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。在审理期间,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杨XX提供了法律帮助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:被告人杨XX于2020年11月18日,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空港新苑14号院菜鸟驿站前,阻碍民警魏凯、辅警毛威、兰雪冰开展工作,并殴打辅警毛威面部,后被查获并带至榆垡派出所,在榆垡派出所内威胁、辱骂民警任洪海。经鉴定,辅警毛威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。
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杨XX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,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,认为被告人杨XX具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情节,另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拘役四个月。
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,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鉴于被告人杨XX认罪认罚,对其从宽处罚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杨XX犯妨害公务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员 胡学文
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
书记员 蔡平阳